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信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信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信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印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17日│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061號│偵緝字第583號│偵緝字第583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實││5686號│1273號│1273號││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4日│105年7月19日│105年7月19日│├─┼────┼────────┼────────┼────────┤│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決││5686號│1273號│1273號││├────┼────────┼────────┼────────┤││判決│105年3月4日│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58號、│執字第3576號、臺│執字第3576號、臺│││105年度執緝字第│北地檢105執6392│北地檢105執6392│││2197號│號│號││├────────┴────────┴────────┤││編號1-4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施用第二級毒品)│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4年8月26日│93年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21號│偵字第26415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實││1813號│2892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4日│106年1月19日││├─┼────┼────────┼────────┼────────┤│確│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決││1813號│3589號│││├────┼────────┼────────┼────────┤││判決│105年11月13日│106年11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新北地檢106年│新北地檢106年度││││度執助字第1號│執字第18597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225│││││號│││││2.編號1-4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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