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 黃正成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再審被告 許金木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林詠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
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定(下稱1602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1602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22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06年7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602號影卷第3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3年6月9日透過再審被告向訴外人 林健男 購買作為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興建農舍法定空地之同段158、1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解除套繪需經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伊為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乃與再審被告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由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事宜。然依同年7月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解除套繪始得免經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之同意,伊可自行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故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已有情事變更。原確定判決竟錯誤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於102年7月1日之修正規定,致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148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有無情事變更法則適用乃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裁量之權,原確定判決已認本件無情事變更並敘明理由,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程序之法令已修正變更,縱依修正後規定,僅係增加再審原告得選擇自行解除套匯管制,不影響伊依約履行,且伊亦履約完畢,難認兩造簽約後,有何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契約履行顯失公平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未予適用行政機關函令釋示之情形。又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所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而言(釋字第1717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於102年7月1日之修正規定,致消極未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等情。然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前段、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4項於102年7月1日已分別修正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90」、「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下稱修正後辦法)。細繹修正後辦法,對於農業用地符合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農舍建築面積維持不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就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無需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可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並未僅限於單筆農業用地方得適用,堪認無論為農舍建築時提供套繪之農業用地筆數多寡,只要符合修正後辦法之規定,無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得申請解除套繪。則本件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修正後辦法既已修正如上所述,再審原告本得逕依修正後辦法自行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事項,無需取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再審原告仍簽立系爭協議書委由再審被告辦理解除套繪事宜,兩造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而再審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申請解除系爭土地套繪,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亦已依據修正後辦法於104年5月12日辦理解除套繪,有該所105年4月15日礁鄉工字第1050005322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影卷第97頁至第98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修正後辦法亦適用於系爭土地之解除套繪事宜。
㈡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法院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是否有情事變更,並依客觀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修正後辦法既早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存在,堪認兩造在簽認系爭協議書並無不能預料之情,再審原告本得依修正後辦法自行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事宜,揆諸前揭說明,當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至再審原告固主張自系爭函釋後始得自行辦理解除套繪事宜,然系爭函釋並非法律,僅係行政機關對於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就法律或命令所為之釋示,法院本不受其拘束,自無憑此遽認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後辦法顯有錯誤。
㈢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業已修正之修正後
辦法並無違誤,進而依修正後辦法認定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