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青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青龍(下稱被告)家中有70歲年邁母親,患有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目前獨自一人生活,被告又未能妥善安排照顧母親日後生活起居,而被告在外有一份正常工作及收入,遭羈押至今已4個月,請准予被告具保,讓被告能先返家妥善安排母親照料事宜,被告定遵守律法,如期執行以及法院所附任何條件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3年7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上開刑度非輕,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佐以 被告前已有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於偵查、審判及執行中,多次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更徵如此。故本件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衡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經就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母親年邁,患有疾病,希能讓其先返家妥善安排母親照料事宜等情。然此乃屬被告個人之家庭狀況,核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屬無涉,聲請意旨所陳,尚非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黃沛文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