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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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鈞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簡字第88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鈞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3日19時55分許,先後冒充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許晉綸 ,佯稱許晉綸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24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許晉綸陷於錯誤,先後於106年5月24日0時2分、0時21分、0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2萬9,988元、2萬9,985元、2萬4,98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許晉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8年3月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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