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14號、98年度偵字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於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98年4月4日17時20分許」後補記載「明知其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無事證達酒醉駕車之程度,而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567號判處拘役50日),猶」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車禍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又無特別規定情形,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猶騎乘機車,貿然向左迴轉,致因告訴人乙○○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