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行「致與甲○○所駕駛」應予補充及更正為「致與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第6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予更正為「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斜向行駛」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棄之不顧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業就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機車修復費用,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業獲被害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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