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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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玟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玟彥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且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十時以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請求准予停止被告林玟彥之羈押。
二、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考量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所為對社會危害非微,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經核對本案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念及本案業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亦坦承在案,具有悔意,應有脫離詐騙集團之決心,是認以具保方式足資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衡以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羈押前受雇從事模具加工,月薪3萬元,與外婆同住,母親改嫁,父親已經沒有聯絡等情,裁定命被告於取具並繳納4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且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10時以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報到。
四、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得再命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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