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103年11月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之某網咖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因另涉犯竊盜罪經通緝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為警查獲,在警方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
3至4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於103年2月1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2年
3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年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復未依指定時間前往醫院進行治療,亦未依通知時間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驗尿,又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之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因被告另犯竊盜案經通緝而為員警查獲,而被告在尿液檢驗報告未完成而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於103年11月9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至4頁反面),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復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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