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3日所為之108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761、30762、30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896號、108年度偵字第10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莊正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蕭素貞等人受有財產之重大損害,被告至今均未賠償分文,認原審判決實有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及設定約定帳戶後,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與密碼傳送予「紅曉林」,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 陳正憲 等5人詐取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量刑失當之情形。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貿然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之未必故意,且其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等語。經查:
(一)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及密碼與「紅曉林」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陳正憲等5人後之取款等行為,未為任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構成此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密碼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正憲等5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起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論述亦無違誤。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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