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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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苗金簡字第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份子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香香」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666888後,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假冒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先前弄錯訂單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5分許,跨行轉帳2萬9,989元(另有手續費14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於109年7月19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先前旅
館住宿誤設定為會員扣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0時39分、57分許,分別以跨行轉帳及存款方式轉入2萬9,987元、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於109年7月19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先前上
網訂購旅館住宿因系統錯誤需重新匯款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19分、40分許,以轉帳方式轉入2萬9,989元、2萬9,989元(另有手續費14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並均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丁○○、甲○○、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後,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54、99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577號【下稱偵卷一】第27、28頁、40至4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1至45頁),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超商訂單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4至23、25、26頁),復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甲○○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至34、36、39、44至48、59、62、63頁,偵卷二第87、
91、97、101、107至11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丁○○、甲○○、丙○○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從事便利商店打工工作、月收入2萬至3萬元、收入須支持家庭經濟、父親已過世、家庭成員有母親、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念及被告係初犯,於行為時屬未滿20歲之人,思慮不及一般成年之人,且犯後已知所為失當,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現正就學中,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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