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瑋指定辯護人王通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瑋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零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慶瑋、 陳志軒 (由本院另行判決)自民國107年4月間,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包括大陸地區)謀議,由陳志軒、吳慶瑋負責出資,共同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臺灣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跨國電信詐欺機房,指揮機房成員從事電信詐欺犯罪之運作,職司串連該跨國電信詐欺集團其他部門之角色,並約定由陳志軒負責對外事宜,由吳慶瑋負責對內管理事宜。 施宇皓 、 李祐沂 (均由本院另行判決)於107年4月間,接受吳慶瑋之招募, 蔡聖達 (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於107年4、5月間,接受施宇皓之招募, 巫明峻 (由本院另行判決)則於108年8月中下旬,接受集團成員綽號「 賓哥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陳志軒、吳慶瑋、蔡聖達、李祐沂、施宇皓、巫明峻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慶瑋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透天民宅作為電信機房,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菜商」(交付大陸地區人民聯絡電話、基本身分資料之角色)、「車手」(負責將透過地下匯兌進入臺灣之詐騙所得交付機房之角色)之管道,機房並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菜商」、「車手」、「水公司」(集團中確認有無取得被害人款項、交付「車手」機房獲利之角色)互通聯繫,從事經由手機軟體「KeepCalling」程式、人頭SIM卡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由一線人員李祐沂、施宇皓、巫明峻假冒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證件遭冒用恐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同時將被害人基本資料傳送給集團,集團再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被害人之相片、戶籍資料後,交付機房製作偽造之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公文書,而假冒該司法機關人員之二、三線人員蔡聖達則接續與被害人對話並出示上開公文書,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巫明峻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98至108部分),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使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由集團登入被害人金融帳戶將存款匯出之詐騙行為。集團再擇日遣真實身分不詳車手,交付詐騙所得中86%(經由地下匯兌進入臺灣)予吳慶瑋,再由吳慶瑋交予陳志軒保管,陳志軒、吳慶瑋於扣除相關費用成本(雜費、通話費、收購客戶資料、房屋租金等),及發放蔡聖達可得領取其中之17%,李祐沂、施宇皓、巫明峻、其他成年成員可得獲有其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機房所得領取之該被害人遭詐款項中之7%之報酬後,將所剩歸於二人之共同獲利。迄查獲為止,該機房已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既遂達108次,詐得計人民幣503萬72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7萬7200元)之詐騙款項,換算新臺幣(下同)為2165萬9960元(以匯率1:4.3計)。嗣於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上址機房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物;於陳志軒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物、現金60萬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被告吳慶瑋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95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除各該證人非於檢察官面前作成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97至319、321至325、327至331頁,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30至235、313至329頁,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8、68、69、97、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聖達、巫明峻、施宇皓、李祐沂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35、1
36、194至196、237、238、292至294、330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查獲照片13張、被告蔡聖達持有之平板電腦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108年3月至9月之績效表、苗栗縣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9至35、53至59、63、107至11
9、199、267至282、351至363頁,偵卷三第36至58、63至67頁),足認被告吳慶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慶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吳慶瑋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慶瑋發起犯罪組織後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慶瑋與陳志軒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被告吳慶瑋與陳志
軒、蔡聖達、巫明峻、李祐沂、施宇皓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0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巫明峻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98至108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慶瑋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該集團成員首次所犯
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㈤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
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另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至於在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若可確認係不同詐欺機房(話務)詐欺被害人後匯入,則可以詐欺機房(話務)名稱所屬,認各僅侵害單一不詳被害人;若未有相關卷證可供區分,則依詐欺機房當無冒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轉帳、提領之風險,勢必於當日立即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全數轉帳、提領完畢之情形判斷,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同一天內至少有一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不同天者,則認係不同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轉帳或匯款而論以不同之罪。是被告吳慶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8所示之10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108年3月21日、4月9日、4月14日、5月10日、5月30日、6月6日、6月18日、7月3日、7月12日、7月15日、8月7日、8月15日、8月25日,同日間2次或3次行騙係不同被害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慶瑋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所犯該罪部分,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吳慶瑋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與陳志軒共同
出資發起本案詐欺機房,從事跨境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另參酌被告吳慶瑋擔任本案之角色分工,本案犯行之侵害程度,及本案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吳慶瑋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未能積極主動面對司法審理之態度,及被告吳慶瑋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粗工、人力仲介、日收入1500元、須照顧祖母、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被告吳慶瑋整體犯罪行為之類型相同、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所生總損害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被告吳慶瑋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㈨沒收:
1.被告吳慶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本案獲得300萬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故其犯罪所得為300萬元,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0所示之扣案物,除編號22、23為巫明峻自己所有(見偵卷一第101頁),編號4為李祐沂私人連絡電話(見偵卷一第201頁),編號28、41為被告吳慶瑋私人手機(見偵卷一第301頁)外,編號50為陳志軒自己所有,其餘均為機房內所扣得之物,應屬被告吳慶瑋、陳志軒2人所共同提供資金而購買之物品,應認被告吳慶瑋、陳志軒2人有共同處分權。而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1、24至27、29至40、42至50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該案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及陳志軒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2、23部分,屬巫明峻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101頁),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於巫明峻所犯本案罪刑下宣告沒收,非屬被告吳慶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3.扣案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為李祐沂私人連絡用電話(見偵卷一第201頁),扣案附表二編號28、41之手機為被告吳慶瑋私人手機(見偵卷一第301頁);另於上開機房所扣得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電子磅秤等物,及於被告吳慶瑋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所扣得鑽戒1只,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為犯罪所得,就上開扣案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
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詐騙金額(單位:人民幣)備註:1 邱丽霖 108年9月3日1萬4100元一線:巫明峻2 孙忠英 108年9月6日2萬5600元一線:巫明峻3 杜倩 108年9月8日3萬6200元一線:巫明峻4不詳108年3月1日3萬2600元一線:李祐沂5不詳108年3月2日9900元一線:李祐沂6不詳108年3月4日5萬元一線:李祐沂7不詳108年3月5日2萬7300元一線:施宇皓8不詳108年3月6日14萬0800元一線:李祐沂、「凱」(真實身分不詳)9不詳108年3月7日1萬9000元一線:施宇皓10不詳108年3月9日1萬9800元一線:李祐沂11不詳108年3月10日3萬6500元一線:「凱」12不詳108年3月11日2200元一線:「凱」13不詳108年3月12日1萬4000元一線:施宇皓14不詳108年3月13日8100元一線:李祐沂15不詳108年3月14日6萬5200元一線:李祐沂、施宇皓16不詳108年3月15日8萬8300元一線:施宇皓17不詳108年3月19日2萬0200元一線:李祐沂18不詳108年3月20日9萬7100元一線:李祐沂19不詳108年3月21日10萬元一線:施宇皓2萬4200元一線:李祐沂20不詳108年4月1日8萬9200元一線:施宇皓21不詳108年4月2日5萬元一線:施宇皓22不詳108年4月3日8300元一線:施宇皓23不詳108年4月4日1萬元一線:李祐沂24不詳108年4月5日14萬3600元一線:李祐沂、「凱」25不詳108年4月7日1萬元一線:施宇皓26不詳108年4月9日2萬9100元一線:施宇皓6200元一線:李祐沂、施宇皓27不詳108年4月10日6萬元一線:「凱」28不詳108年4月11日11萬4200元一線:施宇皓29不詳108年4月12日1萬0500元一線:李祐沂30不詳108年4月14日5100元一線:施宇皓7萬4000元一線:李祐沂31不詳108年4月15日5萬4300元一線:李祐沂32不詳108年4月18日9900元一線:李祐沂33不詳108年4月20日4萬2900元一線:施宇皓34不詳108年4月21日9900元一線:李祐沂35不詳108年4月25日10萬0900元一線:施宇皓36不詳108年4月26日4萬8700元一線:李祐沂、「凱」37不詳108年4月29日2萬5900元一線:李祐沂38不詳108年5月7日3萬2900元一線:「凱」39不詳108年5月9日3萬7500元一線:「凱」40不詳108年5月10日1萬7200元一線:「凱」1萬元一線:施宇皓41不詳108年5月14日4萬3500元一線:李祐沂42不詳108年5月17日2萬3500元一線:李祐沂、施宇皓43不詳108年5月19日9萬7400元一線:施宇皓44不詳108年5月22日16萬9400元一線:李祐沂45不詳108年5月25日2萬2300元一線:施宇皓、「凱」46不詳108年5月29日2萬1500元一線:施宇皓47不詳108年5月30日2萬5800元一線:「凱」1萬3500元一線:李祐沂48不詳108年5月31日10萬元一線:「凱」49不詳108年6月1日4萬6100元一線:施宇皓50不詳108年6月2日3萬8300元一線:李祐沂51不詳108年6月3日21萬300元一線:李祐沂、「凱」52不詳108年6月4日9900元一線:「凱」53不詳108年6月6日4萬9900元一線:李祐沂2萬3000元一線:「凱」54不詳108年6月8日2萬元一線:李祐沂55不詳108年6月9日12萬5800元一線:施宇皓56不詳108年6月10日9萬1500元一線:李祐沂57不詳108年6月11日6900元一線:「凱」58不詳108年6月12日5萬9900元一線:施宇皓59不詳108年6月15日2萬5500元一線:李祐沂60不詳108年6月16日9900元一線:李祐沂61不詳108年6月17日4萬7500元一線:李祐沂62不詳108年6月18日4400元一線:「凱」2萬5500元一線:李祐沂63不詳108年6月19日4萬8100元一線:李祐沂64不詳108年6月20日1萬3200元一線:李祐沂65不詳108年6月24日6萬7900元一線:「凱」66不詳108年6月28日9200元一線:「凱」67不詳108年6月29日8500元一線:「凱」68不詳108年6月30日1萬7400元一線:「凱」69不詳108年7月1日1萬元一線:「凱」70不詳108年7月2日3萬2700元一線:「凱」71不詳108年7月3日4萬9400元一線:施宇皓4萬3900元一線:施宇皓72不詳108年7月6日1萬0200元一線:李祐沂73不詳108年7月7日1萬3000元一線:李祐沂74不詳108年7月8日1萬7900元一線:「凱」75不詳108年7月11日7800元一線:「凱」76不詳108年7月12日6000元一線:「凱」2萬2200元一線:李祐沂77不詳108年7月13日5萬9900元一線:施宇皓78不詳108年7月15日1萬元一線:施宇皓1萬3900元一線:李祐沂79不詳108年7月16日3萬8000元一線:李祐沂80不詳108年7月17日4萬9500元一線:施宇皓81不詳108年7月18日3萬1700元一線:李祐沂82不詳108年7月20日1萬8400元一線:李祐沂83不詳108年7月21日2萬0300元一線:「凱」84不詳108年7月22日1萬1000元一線:施宇皓85不詳108年7月25日5萬3400元一線:李祐沂86不詳108年7月26日5800元一線:「凱」87不詳108年7月27日7萬0500元一線:李祐沂88不詳108年7月28日5700元一線:施宇皓、「凱」89不詳108年7月31日3萬7200元一線:李祐沂90不詳108年8月2日1萬8700元一線:李祐沂91不詳108年8月6日6萬1600元一線:李祐沂92不詳108年8月7日2萬9300元一線:施宇皓1萬元一線:李祐沂93不詳108年8月10日16萬8200元一線:施宇皓94不詳108年8月12日1萬4200元一線:施宇皓95不詳108年8月13日5400元一線:施宇皓96不詳108年8月14日4萬9100元一線:施宇皓97不詳108年8月15日15萬一線:李祐沂、施宇皓4萬3100元一線:施宇皓98不詳108年8月19日5200元一線:施宇皓、巫明峻99不詳108年8月22日1萬0800元一線:施宇皓100不詳108年8月25日2萬2000元一線:巫明峻1萬2200元一線:巫明峻7900元一線:施宇皓101不詳108年8月26日15萬6500元一線:李祐沂、施宇皓102不詳108年8月27日6萬6000元一線:巫明峻103不詳108年8月30日4萬元一線:李祐沂、巫明峻104不詳108年8月31日3萬4500元一線:施宇皓105不詳108年9月1日9700元一線:巫明峻106不詳108年9月2日4萬0600元一線:施宇皓107不詳108年9月5日9萬6400元一線:李祐沂,二線:「佩」(真實身分不詳)108不詳108年9月7日4萬0400元一線:巫明峻總計503萬7200元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保管人1iPad(序號:DMPTM2XZHLJJ)1台李祐沂2iPad(序號:DMPTMBN5HLJK)1台李祐沂3鍵盤1個李祐沂4iPhone手機(序號:C3PQPPPAGRX5)1支李祐沂5筆記1張李祐沂6隔音箱1個李祐沂7工作桌1張李祐沂8耳機1副李祐沂9iPad(序號:DMPTMOULHLJJ)1台施宇皓10iPad(序號:DMPTPDLMHLJK)1台施宇皓11華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施宇皓12iPhone手機(序號:DNPQPRCVGRYC1支施宇皓13鍵盤1個施宇皓14耳機1副施宇皓15隔音箱1個施宇皓16筆記本1本施宇皓17工作桌1張施宇皓18SIM卡(中國移動,序號:898602Z0000000000000)1張施宇皓19筆記本1本施宇皓20iPad(序號:DMPTPJQQHLJK)1台巫明峻21華為手機(IMEI:86T1Z0000000000)1台巫明峻22iPhone手機(序號:G6TVRKGNJCLJ)1支巫明峻23耳機1副巫明峻24隔音箱1個巫明峻25工作桌1張巫明峻26雲遊寶SIM卡6張吳慶瑋27走芯SIM卡4張吳慶瑋28iPhone手機(序號:C39XF0PQKPH3)1支吳慶瑋29多卡寶2台吳慶瑋30SIM卡(已使用)16張吳慶瑋31信京電訊SIM卡6張吳慶瑋32華為手機(IMEI:86T1Z00000000001支吳慶瑋33路由器1組吳慶瑋34iPad(序號:DMPTNR1VHLJK)1台吳慶瑋35iPad(序號:DMPTM3FPHLJJ)1台吳慶瑋36HP筆記型電腦(含USB1支)1台吳慶瑋37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吳慶瑋38USB1支吳慶瑋39晶片讀卡機1台吳慶瑋40MSI筆記型電腦1台吳慶瑋41iPhone手機(序號:C39VQYPMJ)1支吳慶瑋42小米監視器1組吳慶瑋43iPhone手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蔡聖達44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蔡聖達45OPPO手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蔡聖達46iPad平板(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台蔡聖達47SIM卡(已使用)23張蔡聖達48無線分享器(含插頭)1組吳慶瑋49D-LINK監視器鏡頭(含插頭)1組吳慶瑋50iPhone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1支陳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