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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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9號3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係被告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
之司機,於民國98年12月19日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辛○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壬○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路口,而不慎撞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而來、由訴外人 陳勻婷 騎乘附載原告丙○○之車牌號碼000-癸○○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陳勻婷、原告丙○○人車倒地,原告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甲○○為被告己○公司受僱人,被告己○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丙○○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95,429元。
⒉車資:39,850元。
⒊看護費部分:186,900元。
①家屬看護費用,原告丙○○自98年12月19日至98年12月23日
及99年1月12日(原告誤載為11日)至99年3月11日由原告丁○○看護,照料生活瑣事,共計63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核計為151,200元(計算式:2,400×63=151,200)。
②子○有限公司看護員 林淑娥 看護費用,自98年12月24日(原
告誤載為23日)至98年12月27日,共計4日,核計為7,200元。
③丑○服務有限公司看護員 高美玲 看護費用,自98年12月28日至99年1月11日,共計15日,核計為28,500元。
④綜上,看護費部分合計186,900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1,539,907元。原告丙○○因頭部外傷合併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98年12月19日至淡水 馬偕 醫院接受開顱血塊移除及腦室外引流值入手術,另於99年3月12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治療,手術後有學習能力減損、頭疼之現象,恐減損勞動能力,以原告20歲成年至65歲退休,先以減損勞動能力30%計算,依最低工資17,880元,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1,539,907元(計算式:17,880×12×
23.9235×30%=1,539,907)。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遭受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如此重大之傷害,開刀後有學習力遲緩、頭疼之現象,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⒍綜上,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案件所受損害合計3,862,086
元,(計算式:95,429+39,850+186,900+1,539,907+2,000,000=3,862,086)。
㈢原告丁○○為原告丙○○之父,原告丙○○遭受頭部外傷合
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開刀後有學習力遲緩、頭疼之現象,侵害原告丁○○基於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原告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原告丁○○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862,086元及原告丁○○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及被告己○公司則以:㈠被告已給付慰問金10萬元與醫療費用95,429元予原告。
㈡對於原告所支出看護費及車資部分無意見。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未舉證,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丙○○尚未成年,原告丁○○為原告丙○○之父。此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
㈡被告甲○○係被告己○公司之司機,於98年12月19日上午4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辛○號自小貨車執行職務,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壬○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路口,而不慎撞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而來、由訴外人陳勻婷騎乘附載原告丙○○之車牌號碼000-癸○○號重型機車,致陳勻婷及原告丙○○人車倒地,原告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併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3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4787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7至21頁)。
㈢被告曾賠償原告醫藥費95,429元及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甲○○係被告己○公司之司機,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
駕車因闖越紅燈號誌,而不慎撞及訴外人陳勻婷及渠附載之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詳如前述,再者,被告因前開事實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嗣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15號卷第4至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甲○○係被告己○公司之司機,於執行職務駕車闖越紅燈號誌,造成原告丙○○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告甲○○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原告丙○○之前開傷害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丙○○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丙○○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藥費95,429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及就診,因此支付醫療費用費95,429元之情,業據原告丙○○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証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5頁),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並業已如數支付予原告丙○○,此為原告丙○○所不爭執,是原告丙○○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
⒉交通費39,85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前揭頭部及骨折傷害,固定回診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為此共支出交通費用39,85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及高鐵車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6至21頁),被告表示對上述交通費沒有意見,核屬增加原告丙○○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186,90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前揭頭部及骨折傷害,於98年12月1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接受「開顱血塊移除及腦室外引流植入手術」,於99年3月12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治療」,自98年12月19日至99年3月11日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分述如下:
①家屬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自98年12月19日至98年12月
23日及99年1月12日(原告誤載為11日)至99年3月11日由父即原告丁○○看護,照料生活瑣事,共計63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核計為151,200元(計算式:2,400×63=151,200),並提出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83年10月22日(89)南市住工總字第025號函記載「本會看護工每小時100元整」等語為憑(見附民卷第22頁)。
②自98年12月24日(原告誤載為23日)至98年12月27日,共計
4日,由子○有限公司看護員林淑娥看護費用,核計為7,200元,且提出子○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為佐(見附民卷第23頁)。
③自98年12月28日至99年1月11日,共計15日,由丑○服務有
限公司看護員高美玲看護費用,核計為28,500元,併提出丑○服務有限公司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23頁)。
綜上,看護費部分合計186,900元,被告亦表示就此部分沒有意見,堪認屬增加原告丙○○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1,539,907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98年12月19日至淡水馬偕醫院接受開顱血塊移除及腦室外引流值入手術,另於99年3月12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治療,手術後有學習能力減損、頭疼之現象,恐減損勞動能力,以原告20歲成年至65歲退休,先以減損勞動能力30%計算,依最低工資17,880元,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1,539,907元(計算式:17,880×12×23.9235×30%=1,539,907)。惟原告丙○○就其有前揭學習能力減損、頭疼與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及該等情事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前揭主張,並無所據,自難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丙○○於98年12月19日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當天在淡水馬偕醫院接受開顱血塊移除及腦室外引流值入手術,於99年1月11日出院,另於99年3月12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治療,99年3月19日出院之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5、6頁),是原告丙○○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丙○○陳稱其目前就讀寅○大學二年級(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甲○○自承前為被告己○公司之司機,每月薪資4萬4千元,現在個人工作室擔任學徒,從事廣告輸出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至2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53頁);再者,原告丙○○於98年間有租賃所得14,287元,97年有利息所得17,247元,且有土地與房屋等財產,財產總額為997,500元;被告甲○○於98、97年間有薪資等所得分別為369,780元、75,36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己○公司登記資本額5千萬元,98年、97年所得分別為9,927元、9,957元,且有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19,829,700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36至51頁)。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交通費39,850
元、看護費186,9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共計576,750元。又被告丙○○已賠償原告丙○○10萬元,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76,750元(576,750-100,000=476,750)。
㈢原告丁○○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丙○○有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學習能力減損、頭疼之現象,因此,原告丁○○主張被告侵害伊基於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關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庚○○自99年10月22日起,被告己○公司自99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丁○○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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