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將海洛因摻糖粉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一天施用2次」,並將扣得物品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其所有用以聯絡購買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120016743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表一:
1、海洛因1包(淨重5.06公克)
2、海洛因1包(淨重3.19公克)附表二:
1、糖粉1包(淨重0.09公克)
2、注射針筒2支
3、OKWAP手機1支(含SIM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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