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9日15時40分許起,在友人位於台中縣新社鄉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2段縣市交界前300公尺前,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與由 廖朝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為其作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91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