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士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士榮因不滿告訴人莊珍妃,竟於民國108年7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裝有鹽水之寶特瓶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對面無名巷口路旁,將鹽水倒入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油箱,致該自小客車引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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