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17號聲請人 謝金全
謝清風 林陳時余 陳絹 李樹木 陳東宏 陳明焜 陳明進 陳明水 余誠恩 詹清文 相對人 謝錦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新興郵局第1855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因出賣不動產應有部分,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1址,惟相對人於90年8月24日已出境,且早於92年9月24日即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相對人未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9月24日領一字第109532107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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