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請人創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相對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9,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同上。││(聲請人上訴)│││├────────┼───────┼───────────┤│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同上。││(聲請人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同上。││(相對人部分)│││├────────┴───────┴───────────┤│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9,588元。││㈠第一審就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4,548,417元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僅就其中947,089元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3,601,328元先行確定。││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6,457元。││(計算式:46,045×3,601,328÷4,548,417=36,457)││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9,588元。││(計算式:46,045-36,457=9,588)││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6,457元,由相對人負擔││。││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為2,390元。││(計算式:1,830+560=2,390)││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9,為22,822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2,821元。││【計算式:(9,588+15,525+530)×89÷100=22,822,││25,643-22,822=2,821】││五、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279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224元。││(計算式:36,457+22,822=59,279,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9,279-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16,055=4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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