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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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
106年度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珵
蕭丞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598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25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6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玟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丞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玟珵與蕭丞翰為朋友關係,黃玟珵與蕭丞翰均因缺錢花用,黃玟珵先於民國106年2月上旬某日,上網觀覽「獵神網路遊戲」網站可月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網站之廣告後,撥打該廣告使用LINE帳號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通話,該男子即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黃玟珵、蕭丞翰能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⑴蕭丞翰於同年月14日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及⑵黃玟珵於105年5月間某日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在彰化縣○○市○○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由蕭丞翰支付宅急便費用60元,用黃玟珵名義,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北市某統一超商,黃玟珵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台中商銀、兆豐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該男子,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LINE向 謝文德 佯稱:伊是謝文德友人「 王秋香 」急需現金,要向謝文德借款云云,致謝文德陷於錯誤,而於106年2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黃玟珵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LINE向 黃進成 佯稱:伊是黃進成友人「 李文崇 」急需現金,要向黃進成借款云云,致黃進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6年2月17日下午13時11分、2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至 蕭承翰 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依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至黃玟珵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三)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LINE向 陳月娟 佯稱:伊是陳月娟友人「 鄭斐文 」急需現金,要向陳月娟借款云云,致陳月娟陷於錯誤,而於106年2月17日下午13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蕭丞翰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四)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LINE向 劉興華 佯稱:伊是劉興華友人「 黃怡禎 」急需現金,要向劉興華借款云云,致劉興華陷於錯誤,而於106年2月17日下午14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7萬元至蕭丞翰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五)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LINE向 劉麗珍 佯稱:伊是劉麗珍友人「 劉錦山 」急需現金,要向劉麗珍借款云云,致劉麗珍陷於錯誤,而於106年2月17日下午15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黃玟珵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六)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LINE向 鍾兆正 佯稱:伊是鍾兆正友人「 簡志毫 」急需現金,要向鍾兆正借款云云,致鍾兆正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6年2月17日下午16時35分、16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1萬元至黃玟珵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七)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LINE向 戴愷賢 佯稱:伊是戴愷賢友人「 彭武建 」急需現金,要向戴愷賢借款云云,致戴愷賢陷於錯誤,而於106年2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黃玟珵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八)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LINE向原住民 祿子高露 佯稱:伊是祿子‧高露友人「 高進財 」急需現金,要向借款云云,致祿子‧高露陷於錯誤,而於106年2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黃玟珵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九)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LINE向 陳建華 佯稱:伊是陳建華友人「趙及時」急需現金,要向借款云云,致陳建華陷於錯誤,而於106年2月18日下午1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
3萬元至黃玟珵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上開 被害人發覺受騙,先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玟珵、蕭丞翰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文德、黃進成、劉興華、劉麗珍、鍾兆正、戴愷賢、祿子‧高露、陳建華、被害人陳月娟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
1.謝文德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8-42頁)。
2.黃進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妻 林琇玲 郵局存摺封面、遭詐騙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25-26、29-39頁)。
3.陳月娟之遭詐騙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5頁)。
4.劉興華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大眾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LINE對話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44-79頁)。
5.劉麗珍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9-56頁)。
6.鍾兆正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63-69頁)。
7.戴愷賢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5-30頁)。
8.祿子‧ 高露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60號卷第29-34頁)。
9.陳建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19頁)。
(四)被告黃玟珵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6-102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60號卷第46-53頁、81-82頁)、被告蕭丞翰之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78號卷第
81-85頁)。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玟珵、蕭丞翰提供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黃玟珵、蕭丞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謝文德、黃進成、陳月娟、劉興華、劉麗珍、 鐘兆正 、戴愷賢、祿子‧高露及陳建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玟珵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蕭丞翰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玟珵是高職畢業、被告蕭丞翰是高中畢業,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顯有勞動能力,貪圖不勞而獲,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欲得對價,而容任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令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實無可取,暨考量其等皆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大部分被害人等之損失(詳本院卷附調解筆錄、相關匯款憑據、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黃玟珵、蕭丞翰有關之受害金額各達20萬元、13萬元、受害人數達9人,罪質稍重,故不適宜量處拘役以下之刑,和其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2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供他人使用後,已取得約定對價,故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劉彥君、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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