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曾秀梅 告訴被告林嘉保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20日調解期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8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卷宗第13-16頁),告訴人並已於103年3月12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卷宗第19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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