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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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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