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鄺靖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鄺靖淇於民國109年3月4日6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雙和醫院急診室第1觀察室105床處,明知 蔡舒涵 為雙和醫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竟於蔡舒涵與同院護理師 鄭如娟 共同協助病人即鄺靖淇之配偶 黃啟政 翻身之際,因認黃啟政頭部可能撞到床欄,基於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拍打蔡舒涵之右上臂1下,致蔡舒涵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施強暴於蔡舒涵,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蔡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鄺靖淇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手揮到告訴人即護理師蔡舒涵等情,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任職雙和醫院擔任護理師,當
天在急診留觀室,幫第105床的病人更換溼掉的床單、協助病人翻身,當時還有同事鄭如娟在場,她是第105床的主責護理師,病人的留置針在右腳,她負責注意留置針的位置,伊則是協助更換床單,伊是從病人的肩膀、臀部幫病人翻身,因為怕病人的留置針掉落,故朝著病人腳的方向看,而背對著被告,被告站在我的右後方,後來被告突然用手用力拍打我的右上臂,伊問被告為什麼要打伊,被告表示病人可能會撞到床欄,但伊當時看病人的臉部距離床欄還有一段距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鄭如娟證稱:伊是雙和醫院急診室護理師,案發當天上午6時40分許,在該院急診室第105床與告訴人一同協助病人翻身,因病人的留置針漏針,床單都溼了,故請告訴人協助,由告訴人幫病人翻身,伊要把床單換掉,因為怕針掉了,所以彼等是朝病人腳的方向看,後來伊聽到「啪」的一聲很大聲,像是拍手的聲音,隨後就聽到告訴人說「你為什麼打我」,彼等就立刻停下原來翻身的動作,但後來還是有把床單換完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第56至57頁)。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偵字第22981號卷第29頁),觀之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即進行驗傷診斷,其傷勢位置與其上開所指被告在其右後方,拍打伊右手臂之情節一致,且所受為挫傷,亦與一般徒手用力拍打人體皮膚客觀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況由被告之歷次供述,均自承當時告訴人在幫伊先生翻身、換床單,告訴人當下就大聲說伊打人等語(偵字第22981號卷第6、47頁,原審訴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60頁),可見告訴人係立即反應質疑被告何以打人,衡諸案發當時告訴人正忙於為病人翻身,而案發地點又屬業務繁忙之急診室,告訴人苟非受到外力侵犯,實無任意指責病患家屬打人之理,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可信,堪予採憑。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
於警詢時辯稱:因為告訴人幫伊先生翻身的時候太用力,造成伊先生的頭撞到病床欄杆,伊僅是拍了告訴人一下提醒告訴人不用那麼用力云云(偵字第22981號卷第6頁);於偵訊時辯稱:伊當時僅是拉告訴人的右上臂,沒有打告訴人云云(偵字第22981號卷第47頁);嗣於原審則辯稱:伊僅是提醒告訴人不要那麼用力,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6頁);又於本院辯稱僅是揮到告訴人、情急之下拍了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0、80頁),前後供述不一,已可見被告供述避重就輕,已難遽信為真實。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事發當下沒有人請伊離開,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恨糾紛(偵字第22981號卷第7頁),可見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心繫其配偶病況,因不滿告訴人為其配偶翻身之方式,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直接出手拍打告訴人之右上臂,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足以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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