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泳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9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某遊藝場,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前揭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12公克)予警員扣案,而向警員坦承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徐泳霖上開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592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4日,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嗣同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前揭106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2月14日依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與居所址,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核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卷第4、13、44頁);又被告交付警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0.7920公克,驗餘淨重0.7912公克,有該中心106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106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卷第47頁),並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參照)。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員並不知其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持有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則其雖僅自首持有部分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害甚鉅,竟不知自制,仍予
施用,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106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12公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