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43號原告 王思潔 被告 李佳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謝昀芳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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