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黃文利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復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苟確定判決已經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從比較法(實務)觀點來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如無留置必要,不待被告案件之終結,應裁定發還),如被告案件業已確定終結,法院關於確定案件之扣押物,業已不能為何處分,如向法院聲請返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日本最高裁判所第2小法庭昭和26年1月19日裁定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聲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20條、同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聲請人案件)。嗣聲請人案件因聲請人、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於112年1月13日確定,並於同年2月18日移送執行,且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所處徒刑部分業於同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亦與上訴本院之其餘同案被告被訴案情(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違反政府採購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無涉。準此,聲請人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未因上訴而繫屬本院,並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則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有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置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表:
所有權人扣押、禁止處分之標的逕行扣押函文及出處陳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核函文及出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核結果及出處黃文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於新臺幣124,800,000元之範圍內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6日 花檢秀平 110他405字第1109006199號(110他字第405號卷第31頁、第85頁、第10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8日花檢秀平110他405字第1109006375號函(110逕扣第1號卷第3至19頁)、110年4月9日花檢秀平110他405字第1109006542號函(110逕扣第1號卷第21頁)110年4月12日花院 楓刑甲 110急扣6字第003103號函:於新臺幣8870萬元內准予備查(110逕扣第1號卷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新臺幣124,800,000元之範圍內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8日花檢秀平110他405字第11004301390號(110他字第405號卷第57頁、第93頁、第167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同上同上花蓮縣○○市○○段○0000號土地(面積210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646/10000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6日花檢秀平110他405字第1109006200號(110他字第405號卷第39至45頁、第139至152頁)同上同上花蓮縣○○市○○段○0000000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2)同上同上同上花蓮縣○○鄉○○段○0000號土地(面積10000.7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同上同上同上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38.20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7)同上同上同上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554.7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7)同上同上同上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102.84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同上同上同上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225.3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同上同上同上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同上同上同上花蓮縣○○市○○○街0巷0號(面積205.0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2)同上同上同上花蓮縣○○市○○街000號00樓之00(面積47.89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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