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駿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駿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格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駿翔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野格」酒類各1瓶之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替代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78號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野格」2瓶,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4號被告高駿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0時41分許與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得該店內貨架上之「野格」酒類商品各1瓶(合計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70元)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楊妍煦 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駿翔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共10張等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2度之行竊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