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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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在台南市○○路○○○號十二樓之三,概括承受綽號「 阿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讓與俗稱地下錢莊之非法貸款業務,以乘他人需款急用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為營生之職業。其方式為在民眾日報刊登內容為「有無票均可,二-二十五萬、0000000號洽曾太太」之廣告招攬客戶,向前去借款者,以貸款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重利(即月息四十五分至六十分),先後貸款與 潘朝江 、 高登進 、 揚茂田 、 李宗柜 、 簡源發 、 賴雪英 、 吳進良 、王陳秀英、 楊文德 、 彭勳生 、 陳致遠 、 施瓊雲 、 黃憲南 、 葉江發 、 陳昭道 、 陳陽城 等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並收取「阿國」前所貸放出去借款之本息。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供貸款所用與預備用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概括承受綽號「阿國」者之地下錢莊非法貸款業務,並收取「阿國」前所貸放出去借款之本息云云。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二記載「審酌上訴人品行並非良好,前此已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其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職,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惡性非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等語。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自始否認其有犯罪前科,而卷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上所載有竊盜等罪前科之甲○○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並非本件上訴人甲○○,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竊盜等罪前科之證據,顯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開紀錄表原審並未依職權加以調查,遽採為論斷之資料,其訴訟程序亦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