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
上訴人陳○○訴訟代理人 邱瑞忠 律師被上訴人何○○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居住於台北縣○○市,嗣因感情不睦,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遷居台北市○○○路,置伊於不顧。又兩造因感情破裂,於七十五年間協議離婚,正式分居,雖因未辦離婚戶籍登記,不生離婚效力,惟已無法復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住台北縣○○市,嗣因經營鼎昌車料有限公司,於七十三年五月一日舉家遷至台北市○○○路,被上訴人並襄助伊經營該公司業務,嗣被上訴人擅自遷回○○市故居,未盡夫妻同居之義務,伊無可歸責原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准兩造離婚,係以: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兩造婚後原同住○○市,上訴人自七十三年間起,在台北市○○○路經營車料業務,與子女遷居該處,被上訴人則仍設籍於○○市舊居,並單獨居住該處,未隨同遷居,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戶口名簿可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陳甲 、兩造之女陳○乙證述明確。至被上訴人雖偶至公司記賬,參與公司業務,探視子女,並偶而留宿,實乃人情之常,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七十三年間上訴人遷移新居起已分居屬實。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間曾協議離婚,僅因財產之分配無法達成協議而未完成離婚登記,亦經兩造之女陳○乙及證人陳甲、 王振東 證述屬實,是兩造自七十三年間起即處於分居狀態,且持續多年雙方均無意挽回,以致感情日趨冷漠,形同陌路,婚姻基礎顯然已經動搖。再兩造於七十八年間共同辦理加拿大移民,僅被上訴人與子女前往,上訴人則獨留台灣,而無赴加國共同生活之意願,則兩造分居之狀態勢將延續,而無彌補感情裂痕之機會,益無破鏡重圓之可能性。是本件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上訴人復無可歸責之原因,則其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夫妻之一方,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者,必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本件上訴人自七十三年起自○○市遷至台北市經營車料業務,被上訴人且隨同至營業處記帳並曾留宿,嗣於七十八年間又全家共同辦理移民加拿大,雖上訴人因事業關係必需滯留國內,未能舉家遷移,惟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