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6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請說明目前是否仍依約履行或於何時毀諾?⒉聲請人96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及97年度薪資證明文件。
⒊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⒋受扶養人 洪居文洪吳秀珠 之戶籍謄本及其等95、96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家用、房租、膳食、交通費及扶養費等支出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請檢附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失業證明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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