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請人即相對人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能 相對人即聲請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員宅管委會)負擔1/2,餘由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締優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員宅管委會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締優公司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核定締優公司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員宅管委會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有各該收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中締優公司原應給付員宅管委會13,001元(26,002*1/2=13,001),員宅管委會則應給付締優公司38,668元【(17,335*1/2)+30,000=38,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員宅管委會應賠償締優公司之金額為25,667元(38,668-13,001=25,667),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