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楚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楚昕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8時許,前往告訴人 林郁智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宜家商旅0樓之000房內。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告訴人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下巴、額頭,致告訴人受有左額挫瘀傷、上下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郁智告訴被告陳楚昕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