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3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陳孟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柒拾陸元,暨其中新台幣
柒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案經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嗣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