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其原本及正
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