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耀德 相對人 李昱達 (即 李登煌 之繼承人)
李韋達 (即李登煌之繼承人) 譚金芹 (即李登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昱達於民國99年8月31日將保證人李登煌(已歿、繼承人為李昱達、李韋達、譚金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嗣李昱達於民國99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詎料李昱達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436,9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等三人,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催告書、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9年4月17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其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