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陳豊文 相對人 吳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第一、第二、第三順位新臺幣(下同)178萬元、183萬元、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9月4日、108年7月29日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並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350萬元,詎料其自109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16,2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存證信函、放款帳卡、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09年4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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