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泓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泓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泓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3號被告潘泓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泓旭於民國110年2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年月5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因臨停路旁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泓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陳彥竹檢察官林冠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