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文聰 代理人 詹連財 律師被告 李彬 基
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1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選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199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 李彬基 、吳淑芬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聰與被告吳淑
芬均係登記參選臺北市萬華區和平里(下稱和平里)第13屆里長之候選人,被告2人為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竟由被告李彬基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李彬基」為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李彬基」個人頁面中,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復於同年月20日、21日,於和平里內,以廣播方式播送上開言論,以此等方式散布指摘聲請人於擔任臺北市萬華區和平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期間,以不實資料請領款項。
㈡聲請人用以核銷內政部96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經費,
所使用之久而久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而久電子公司)統一發票,係電腦器材租金,租金費用並非政府補助款,而是「自籌款」,和平社區發展協會並未支付租金費用,該「自籌款」係由活動承辦人即聲請人自己支付,原偵查檢察官未調閱該協會會計收支明細查證,已有違誤。
㈢另聲請人使用女兒 林筱薇 名義請領「婦女生活資訊教育訓練
」,係因聲請人資格不足,然電腦課程百分之九十均由聲請人擔任講師,對於全部里民並無利益損失,原偵查檢察官未調閱該協會核銷資料,亦有調查未盡之處。
㈣又聲請人使用重複照片核銷乙節,係因上課活動地點是在和
平里辦公處,被告李彬基里長代表協辦單位,前幾年上課照片均是被告李彬基負責提供,聲請人是在年底準備核銷資料時,才發現上課照片不足,為請領聲請人的講師費,只好使用舊照片,該等便宜行事之責任在於里長辦公處,何以原偵查檢察官未查明?㈤被告李彬基自93年7月起至98年7月間均擔任和平里里長,
亦為發展協會理事、萬華區調解委員,且每年度參與發展協會成績評比,明知核銷資料各有小瑕疵,然未提出指正或檢舉,而在10餘年後始利用微小瑕疵,杜撰、揣測、誇大,製作文宣及廣播,被告2人顯係以言詞抹黑聲請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27日以10
8年度選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4月26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199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同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5月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第24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復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可參)。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五、經查: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而聲請人及被告吳淑芬均係登記參選
和平里第13屆里長之候選人,被告李彬基於選舉期間之107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李彬基」為帳號登入,並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李彬基」個人頁面中,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復於同年月20日、21日,於和平里內,以廣播方式播送上開言論,用以指摘聲請人於擔任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期間,以不實資料請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彬基坦認在卷(見選他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25至26頁),且有被告李彬基製作之文宣、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選他卷第6至18頁),堪可認定。
㈡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為請領內政部96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
助經費,因而提供「婦女生活資訊教育訓練」(計畫編號96C3702k)相關活動照片,此等照片,與該協會支領內政部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計畫編號97C3710k「婦女生活資訊教育訓練」補助經費時所使用之活動照片,存有若干相同乙節(見選他卷第50至53頁、第110至113頁),業據證人林文聰證述無訛(見選他卷第287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1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097300593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97年1月3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0000800號函暨核銷資料、98年1月6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0009100號函暨核銷資料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35至126頁)。再觀諸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為表彰具領人業已領取該協會96年度辦理「婦女生活資訊教育訓練(計畫編號96C3702k)補助經費,所製作之96年11月5日領據,其上具領人欄簽有「林筱薇」姓名(見選他卷第42頁),而林筱薇為聲請人之女兒,未曾擔任前開教育訓練講師乙情,亦據證人林文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選他卷第287頁反面)。是被告李彬基於其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指摘聲請人擔任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期間,該協會經費核銷具有瑕疵等節,並非無據。另聲請人請領內政部96年度、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經費,確曾提出久而久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並黏貼於和平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以表明提供電腦器材租借服務,有前揭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文檢附核銷資料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46頁、第106頁)。稽諸內政部96年度、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接受補助單位執行概況表,其上記載「器材租金(電腦)、自籌款」等語(見選他卷第47頁、第107頁),固認聲請人所稱未以該等統一發票請領政府補助經費等語可採。然被告李彬基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是說要免費提供電腦器材供協會使用等語(見選他卷第33頁反面), 佐以 聲請人以書面陳稱:和平社區發展協會並未支付租金費用,自籌款是聲請人自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若和平社區發展協會並未支付上開電腦器材租借費用,該等統一發票何以黏貼於和平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上,並提出用以表示係和平社區發展協會辦理前揭96年度、97年度「婦女生活資訊教育訓練」之自籌款?是被告李彬基以附表所示言論質疑聲請人核銷資料不實,尚屬有據。從而,依被告李彬基所提上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文及核銷資料,足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係真實。
㈢聲請人雖指述:被告李彬基自93年7月起至98年7月間均擔
任和平里里長,亦為發展協會理事、萬華區調解委員,且每年度參與發展協會成績評比,明知核銷資料各有小瑕疵,然未提出指正或檢舉,而在10餘年後始利用微小瑕疵,杜撰、揣測、誇大,製作文宣及廣播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聲請人既為和平里第13屆里長候選人,是其擔任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期間,有無以不實資料請領款項乙節,本涉及聲請人當選後有無能力處理里內資產,並為里民權利把關,縱前開請領程序僅微小瑕疵,然此等違反請領程序行為,亦關係候選人當選後能否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推展鄉里活動,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且被告李彬基所製作之文宣及其個人臉書發表之言論,呼籲聲請人針對請領政府補助費乙節說明,並使用提問方式,足見被告李彬基所為此部分言論,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亦非惡意攻訐或專為貶損聲請人名譽而為,實難認被告李彬基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故意。又被告李彬基上開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行為,主觀上既非出於加重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犯意,即無從認被告2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至聲請意旨認偵查檢察官未調閱和平社區發展協會會計收支
明細、核銷資料、使用重複照片之責任歸屬云云(見本院卷第1至2頁、第25頁)。然本案被告李彬基就聲請人擔任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期間有無貪瀆、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確為真實,但就其所言內容,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顯可認被告李彬基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惡意行誹謗之實者,已詳前述,是聲請意旨前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偵查檢察官未調查此部分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2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表:
┌──────┬────────────────────┐│刊登日期│內容│├──────┼────────────────────┤│107年11月15│敬告一直都不敢回應的林文聰先生:││日中午12時20│針對本人的質疑,請你說清楚,講明白││分│你利用不合法的方式從【和平社區發展協會】│││到底拿走了多少錢│││(你要協會的資料,結果我找到這個)│││(以下張貼文宣內容)│││林文聰先生:│││⒈以不實的資料向政府請領經費,是否涉及貪│││瀆及偽造公文書、是否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法律責任?│││⒉ 張政雄 是誰? 廖子誼 是誰?│││ 林佑勳 是誰?林筱薇是誰?│││⒊他們是在知情之下或在不知情之下提供資料│││給你核銷經費?│││他們是否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法律責任│││?│││⒋你在擔任協會總幹事期間、以此方式總共領│││走了多少錢?│││請說清楚講明白│││沉默是無法對選民交代的│││和平里合格選民李彬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