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05號原告 陳柏亨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淑敏
蔡金伶 高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5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臺北市 中山 地政事務所107中山字第033380號所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
5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如附表二編號之所示)登記塗銷,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事件乃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僅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辦理轉貸,而未與被告達成增加貸款金額暨就該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故兩造間就增貸部分不成立任何債權及物權之契約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最高抵押權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而此爭執涉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作擔保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60
0萬元,107年1月間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鄭錦鳳 以被告貸款利息較低為由,欲使原告將所餘貸款金額4,866,713元轉貸至被告銀行,原告不疑有他,即委由鄭錦鳳代為辦理轉貸事宜,鄭錦鳳因此取得原告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嗣於107年1月30日,鄭錦鳳與被告職員即訴外人 陳紹琦 提供空白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下稱系爭授信申請書)、空白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切結書等文件,要求原告先行簽名,再由陳紹琦填寫內容。詎其等明知原告僅有同意辦理轉貸之意思,並未同意辦理增貸,竟於原告出國期間,未與原告本人進行對保以確認貸款金額,即持上開系爭申請書、借款契約及切結書等文件,逕將原告同意之轉貸金額486萬元,再額外增貸450萬元,共計向被告貸款936萬元,顯見兩造間就增貸之450萬元並無借款之意思合致,而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鄭錦鳳又利用先前所取得之原告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並自行盜蓋原告印章,於107年2月9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600萬元(擔保轉貸金額部分)、540萬元(擔保增貸金額部分,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則原告自始並無就增貸部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況兩造間既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難認有效成立,應予塗銷。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中山字第000000號所登記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中山字第033380號所登記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職員陳紹琦經鄭錦鳳告知原告有意貸款,即將相關貸款文件寄予原告,嗣原告表示其將出國,欲先完成對保程序,但因原告申貸金額大於其欲轉貸之金額,故當時核貸金額尚不確定而未填載於貸款相關文件上,原告既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明知該等文件之貸款金額均為空白仍予簽署,即難對前情諉稱不知。又於被告確認核貸金額後,,陳紹琦再於107年2月8日與原告、 陳錦鳳 2人碰面,完成授信開戶之對保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契約簽署,其設定抵押之金額分別為600萬元(即轉貸金額486萬元部分)、54
0萬元(即增貸金額450萬元部分),並由原告以於被告銀行留存印鑑在書面上用印。上揭申貸手續完成後,被告即依約將全部貸款金額936萬元撥款至原告帳戶,除其中486萬元用以代償其先前對花旗銀行之貸款外,原告另動用增貸部分之10萬元作為清償該原貸款餘額6,713元之用,亦徵原告自始知悉本件申貸金額包含轉貸及增貸,方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又鄭錦鳳為原告授權委託之代理人,其持有原告於被告銀行留存印鑑,且於系爭不動產鑑價時、辦理簽約對保時均在場,並代原告向花旗銀行領取清償證明及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足見原告確全權委託鄭錦鳳辦理本件貸款相關事務,則鄭錦鳳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堪認兩造間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屬有效成立。此外,系爭不動產除本件所設定之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復於107年7月間設定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孫松慶 ,則原告至遲於此時即應知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故原告稱其迄107年9月間始查知遭鄭錦鳳擅自增貸,實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上現設定有如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含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內,即附表二編號二),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具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主張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之被告,就該抵押權、抵押債權存在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若被告業提出原告設定該抵押權之書證及抵押債權存在之書證,且書證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應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改由主張真正印章遭他人盜用之原告,就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亦分別有明定。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復著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欲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辦理貸款,於107年1月30日由
其母鄭錦鳳陪同,與被告職員陳紹琦相約在址設臺北市○○○路○○號1樓之原告任職公司樓下填寫相關申請文件,惟當時因被告核貸金額尚未確定,原告僅在未填載具體貸款金額之制式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14至11
5頁),並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可見原告於簽署前揭文件時,本件貸款金額既尚未確定,即難認兩造已就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又銀行核定授信金額後,須再與客戶對保確認,此乃銀行作業之一般原則乙節,亦據證人即本件貸款之被告承作人員陳紹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故縱原告同意先於金額空白之貸款文件上簽名,亦應僅基於加速申辦流程之意,難認原告有就尚未確定之貸款金額有何概括授權或同意情事。是以,兩造於107年1月30日既未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合致,借貸契約自無由成立。
⑵又查,原告僅授權鄭錦鳳處理將系爭不動產由花旗銀行轉向
被告銀行貸款,而不及於增加貸款金額乙情,經證人鄭錦鳳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鄭錦鳳因需錢孔急,除說服原告轉貸至被告銀行外,另藉此私下與其長年往來之被告職員陳紹琦表明其要再以系爭不動產辦理增貸,並交代陳紹琦不要告知原告;又原告僅交付身分證及薪資證明予鄭錦鳳辦理轉貸事宜,然鄭錦鳳卻自行至原告房間拿取印章交付予陳紹琦用印,原告除107年1月30日有在陳紹琦提供之文件上簽名外,並無用印,且於被告確定核貸金額後,原告亦無和陳紹琦再次進行對保等情,業據證人鄭錦鳳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44至249頁),並有鄭錦鳳向原告坦稱其擅自辦理增貸之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嗣被告確認本件之貸款金額為936萬元,亦即包含轉貸之486萬元及額外增貸之450萬元乙節,經被告自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系爭借款契約嗣所填載之金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就此,證人陳紹琦雖證稱:我於107年
1月30日有與原告本人及鄭錦鳳見面,並拿系爭借款契約、切結書等文件給原告簽署,但當時授信金額還沒有出來,鄭錦鳳說原告之後要出國,希望可以先空白對保,上開文件都是由原告當場親自簽名,印章也是由原告帶來,我也有和原告說之後還要再開戶及設定抵押權;107年2月8日被告確認核貸金額為936萬元後,我有聯繫鄭錦鳳去約原告辦理抵押權及開戶手續,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原告便在其公司樓下和我進行對保,我應該有口頭告知原告轉貸和增貸的金額,原告也有在我提供的開戶文件上親自簽名用印,但我並沒有在提出借款契約和切結書和原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
8至243頁),然此除與證人鄭錦鳳之前揭證述顯然不符外,原告於107年2月8日早上9時10分許即搭機經由馬尼拉轉機前往杜拜,迄同年3月14日始返國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護照、登機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5、263至265、
277頁),未經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人當無於107年2月8日下午與證人陳紹琦進行對保之可能;況且,觀諸系爭借款契約、切結書亦僅記載雙方之對保日期為「107年1月30日15時30分、16時」(見本院卷第
61、63頁),而無關於107年2月8日對保之紀錄,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衡酌銀行處理對保實務之常情,如該日確有進行對保,應不致全無書面資料可憑,顯見107年
2月8日雙方並無對保事實,至為明確。再者,證人陳紹琦雖證述本件貸款相關文件均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云云,然核僅系爭借款契約及提供擔保物之切結書上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61、63頁),其餘切結書、動用申請書、設定抵押契約書等,均僅有蓋章而無簽名(見本院卷第65、
67、69、71、73、137至140、203至213頁),則如原告本人確均出面辦理本件貸款事宜,就前揭文件之簽署即不應有上述差異情形,因認證人陳紹琦前開所述,要難信實。據以,證人鄭錦鳳所述:原告不知本件貸款範圍包含增貸,且未在貸款文件上蓋章,亦未在核貸金額確認後與陳紹琦進行對保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較為可採。被告固以證人鄭錦鳳為原告母親,所為證述均屬維護原告利益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鄭錦鳳於本件訟爭前即已向原告坦承擅自辦理轉貸之事,復於本件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證述亦有相關事證可佐,尚無顯然不可信之情,被告徒以原告與證人鄭錦鳳為母子關係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證明力,並不足取。
⑶再查,陳紹琦以鄭錦鳳所交付之原告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並由鄭錦鳳委託代書 蔡維杰 於107年2月9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600萬元(擔保轉貸金額部分)、540萬元(擔保增貸金額部分,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經證人鄭錦鳳、蔡維杰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47、251頁),並有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203至213頁)。
又代書蔡維杰於辦理前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過程中,均係與鄭錦鳳接洽,而從未與原告確認其是否同意設定該抵押權予被告之事,亦據證人蔡維杰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51至
252頁)。再參酌原告僅委託鄭錦鳳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轉貸事宜,對於增貸部分不知情亦未同意乙節,復詳前述。綜此,原告委託鄭錦鳳辦理轉貸事宜,則就此授權範圍內由鄭錦鳳代理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原告自生效力,故就轉貸部分兩造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惟鄭錦鳳於原告授權範圍外,擅自利用所取得之原告印章,交付予陳紹琦於相關文件上用印,進而以系爭不動產再增加貸款金額,並就該部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原告拒絕承認其效力,其就此部分之代理行為即無從對原告本人生效,故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增貸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為擔保增貸金額債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物權契約均未成立生效而不存在等語,即非無稽。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授權鄭錦鳳辦理本件貸款事宜,且其蓋用
於貸款相關文件上之印章與其之留存印鑑相符,足見印文均為真正,被告並已依約交付全數貸款金額予原告,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契約均已成立,原告自不得以其對鄭錦鳳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告云云。惟查,原告雖不否認本件貸款相關文件上其印章之真正,然增貸並非其授權鄭錦鳳辦理之範圍,其亦未主動交付印章或親自用印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就其印章遭盜用之情事已盡舉證之責。又鄭錦鳳自始即已告知陳紹琦原告僅同意辦理轉貸,陳紹琦亦自承曾聽聞原告表明不要增貸等情,經證人鄭錦鳳、陳紹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3、245頁),佐諸被告核定貸款金額後,證人陳紹琦並未依通常程序再與原告本人相約對保,亦詳前述,可徵其等確刻意向原告隱瞞本件除轉貸外尚有增貸之事實甚明;而陳紹琦既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
4條規定,被告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即難謂屬民法第107條前段之「善意第三人」,故依該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該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告,主張鄭錦鳳就增貸部分之代理行為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至被告雖另以系爭借款契約中關於「立約人、保證人應於本契約留存印鑑,嗣後因本契約而與貴行間(即被告)一切往來,除親自辦理或另得貴行同意外,均憑本留存印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辯稱其得以該留存印鑑辦理本件貸款之動撥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云云,然上開約定應指被告原則上就原告於該契約關係往來所使用之印章,應檢驗是否與該留存印鑑相符,而非指被告得逕持原告印鑑辦理貸款事務,此乃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且縱本件文件蓋用之印章與原告留存印鑑相符而為真正,亦無礙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因認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⑸被告又辯稱:原告另於107年7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
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孫松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可見原告於該時應已知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仍未為反對之意,益徵原告自始即知本件貸款範圍包含轉貸及增貸云云,並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321頁)。然此經原告否認,並據證人蔡維杰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抵押權是由鄭錦鳳委託我辦理,她說原告很忙,無法和我當面簽文件,我要求鄭錦鳳至少要提供我原告在簽同意文件的照片,讓我確認原告確實有設定此筆抵押權給孫松慶之意思,後來鄭錦鳳有給我照片;我印象中有和原告通過電話,原告說交由鄭錦鳳處理,但鄭錦鳳沒有出具任何書面授權文件,原告也不曾主動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授權鄭錦鳳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
253頁),足知證人蔡維杰在處理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事宜時均係與鄭錦鳳接洽甚明。又觀諸當時由鄭錦鳳提供予蔡維杰之照片,固可見原告手持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於該文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321頁),然原告亦提出對比照片(見本院卷第30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顯示「兩者就原告原告頭部、髮型及面部表情部分,均屬相同,但其餘背景及姿勢均不同,而被告所提照片中原告頸部以上部分,其邊緣線條並不自然」等情,有本院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5頁),並經原告當場提出手機檔案交被告確認無訛,堪認鄭錦鳳提供予蔡維杰之照片有極高可能係遭變造而成,自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同意設定此筆第三順位抵押權,更無從以此推論原告自有始同意辦理增貸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屬無據。
⑹基上各節,原告並未授權鄭錦鳳辦理本件貸款之增貸及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且被告亦明知此代理權之限制而非善意第三人,鄭錦鳳越權代理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因而兩造間就增貸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物權契約均未成立生效而不存在。至被告雖已依約核撥全數貸款,此乃原告所不爭執,然雙方既無增貸之意思合致,即便被告有金錢之交付行為,仍不影響此部分契約未成立之事實,惟如原告有動用增貸部分之金錢,則屬被告得否另行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但被告既未就此於本件為具體主張,即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否塗銷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貸款之增貸部分消費借貸契約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一│臺北市○○○區○○○段│五│202│149│4分之1│└─┴───┴────┴───┴──┴─────┴──────┴─────────┘┌────────────────────────────────────────┐│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號│├────────┤要建築材料及├────────┬───────┤│││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層次及層次面積│附屬用途及面積│├─┼─────┼────────┼──────┼────────┼───────┤│一│651│臺北市中山區榮星│鋼筋混凝土造│第3層,86.54平│無││││段五小段202地號│,4層樓房│方公尺│││││││││││├────────┤││││││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170巷2號3樓││││└─┴─────┴────────┴──────┴────────┴───────┘附表二:
┌──┬───────────────────┬────────┐│編號│系爭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備註│├──┼───────────────────┼────────┤│一│次序1││││⑴登記日期:107年2月9日││││⑵收件字號:中山字第033370號││││⑶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⑷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⑸債權範圍:全部││││⑹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2月8日││││⑺權利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次序2│即系爭最高限額抵│││⑴登記日期:107年2月9日│押權│││⑵收件字號:中山字第033380號││││⑶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⑷擔保債權總金額:540萬元││││⑸債權範圍:全部││││⑹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2月8日││││⑺權利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次序3││││⑴登記日期:107年7月10日││││⑵收件字號:中山字第140730號││││⑶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⑷擔保債權總金額:145萬元││││⑸債權範圍:全部││││⑹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7月8日││││⑺權利人:孫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