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已委任住居所在台南市之陳文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對該訴訟代理人送達判決,則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屆滿,故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原裁定漏未斟酌該送達證書,遽認伊之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顯有違誤云云為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則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聲請人既住居法院所在地,縱其代理人非住居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對該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計算法定期間,亦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法院以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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