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0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被告 吳春安
雷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春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吳春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雷明堅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雷明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春安前於民國90年6月1日與邀同被告雷明堅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期限20年(即自9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1日),分240期,每月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並利息按年息2.417%計算,逾期清償除應約定利率計算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由被告二人簽立借據一紙。惟被告吳春安未依約清償本息,經核算至103年11月1日止,尚欠本金45萬5,962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付。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吳春安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雷明堅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故如原告對被告吳春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雷明堅給付之。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雷明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春安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吳春安所不爭執,被告雷明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吳春安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則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春安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春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雷明堅對於原告提出借據暨授約定書主張其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之事實,為訴訟法上之擬制自認,故原告主張於原告對被告吳春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雷明堅給付之,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雷明堅於原告對被告吳春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雷明堅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