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373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丁克宇 被告 龔存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由原告承保、證人 吳月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由證人吳月美之配偶即證人 葉連發 駕駛,於民國102年2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於基隆市○○路○○○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同年7月間經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088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理賠上開金額後,取得代位請求權。雖證人葉連發於事故當時,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證人葉連發並非車輛所有人,故原告不受該和解書之約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已與駕駛即證人葉連發於基隆市安樂派出所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證人葉連發1,000元,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一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由證人葉連發駕駛承保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理賠2萬5,0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承保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4年1月26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等件)回覆本院,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後生效,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與駕駛即證人葉連發達成「由龔存敬賠付1,000元予葉連發」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葉連發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龔存敬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內容之和解書,業據證人葉連發到庭證述屬實,而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即證人 吳美月 亦到庭表示,對證人葉連發於事故發生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一事予以承認,亦有本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前所述,此和解契約當然有效,並溯及於簽訂時。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權,須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之保戶即證人吳美月,就其上開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於事故發生之102年2月14日,已與被告和解,是原告之保戶吳美月依和解契約既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失,則原告於102年7月間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自無由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2,2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264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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