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安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恐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謹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謂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承租債務人國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執行不動產,該租賃權對於相對人之抵押權有影響,故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予除去為無理由,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顯然租賃權並不包括在內,另再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例意旨「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益明聲請人以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租賃權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是本院認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