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審判前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夾鍊袋壹個、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許採尿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隔三或四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山街口處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夾鍊袋一個、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連續於右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夾鍊袋一個、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自承:九十一年十二月底退伍後開始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是在被查獲前一個禮拜施用云云,然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考,故被告前開所供關於其最後施用海洛因時間之部分,既與前揭驗尿結果不符,應不可採,僅能認其最後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驗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綜上,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制,旋又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漏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間某日起至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間,亦有連續施用多次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性之犯罪,反社會性及可責性均較低,被告經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夾鍊袋一個、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並於審判期日前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口口口中華民國八十年口口月口口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