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列「4月27日」應更正為「4月28日」、第4列「11時許」應補充為「11時至13時許」。
二、爰審酌被告林國錡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6號被告林國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錡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日1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公墓旁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苗25線鄉道0.8公里南向車道,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國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