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凱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5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凱靖(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10時56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望高寮夜景公園」。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煙火)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相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望高寮夜景公園」內,依現場相片所示,已劇集一定數量之人車,顯然對於在場人之身體安全及財物安全均有構成危害之虞。被移送人於公眾往來之公園燃放有殺傷力之煙火,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產構成威脅。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