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凱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5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凱靖(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10時56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望高寮夜景公園」。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煙火)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相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望高寮夜景公園」內,依現場相片所示,已劇集一定數量之人車,顯然對於在場人之身體安全及財物安全均有構成危害之虞。被移送人於公眾往來之公園燃放有殺傷力之煙火,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產構成威脅。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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