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志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江育明 、 梅玉娟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