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光 暘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光暘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宜蘭縣○○鎮○○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游光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6樓」。惟聲請人因工作及小孩就學之故,而有變更住居之需要,擬請求從上開原限制住居處所,遷至被告老家「宜蘭縣○○鎮○○路○○○號」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6樓在案。茲聲請人以生活及工作因素之需要,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至宜蘭縣○○鎮○○路○○○號,本院審酌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擬變更之址確為其父母所設籍之處,且該戶戶長為被告之母 游簡蓮葉 ,則被告陳稱其有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必要乙節,堪信為真實,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