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述法定之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足參)。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下稱聲請人)提出之「
刑事聲請再審狀」,於案號欄載明「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內容並載有「為鈞院97年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並於書狀中檢附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影本乙份,堪認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係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對象,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據,且觀諸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除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提起再審外,全篇內容均未提出有何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相適合。再者,聲請人實係就新舊法律適用問題,聲請再審,惟此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係屬法律適用問題,而非就事實部分有任何爭執。是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
㈢又聲請人另指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號判決,與本件聲
請再審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相抵觸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號判決係諭知聲請人被訴侵占 羅鼎鈞 (原名 羅志隆 )信用卡及在簽帳單上偽造其署押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核與本件聲請再審係就聲請人變造 呂正汶 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復偽造其署押向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申請補發健保卡及無故侵入住宅與竊盜罪確定部分毫不相關,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理由,或與法定程式不合,
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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