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三號聲請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代理人 樊仁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一月十九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