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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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之粉紅色皮包(內有行照3張、駕照1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3張、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及現金新臺幣3,7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被告陳威瀚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威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該處大門未關,即由大門進入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梅碧芝 所有置放在屋內衣櫃上方之粉紅色皮包(內有行照3張、駕照1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3張、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及現金新臺幣3,700元)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梅碧芝 當場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梅碧芝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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