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佳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衣冠英 聲請人 林陳海 相對人 蔡宗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向聲請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所新建之佳順有囍社區B2棟
7樓之房地及地下三層第35號停車位,雙方並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惟相對人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經聲請人書面催告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該通知寄發之地址為相對人之戶籍及居所住址,惟遭郵政機關分別通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均已據郵務機關分別註明「遷移不明」、「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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